重庆御帝公司被授权的老麻抄手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感谢国家知识产权的评审专家,做出了公正的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1第000017428号
申请人:重庆笑熬江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南岸区惠工路9号贝迪龙庭C栋21-2室
被申请人:关丽华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 -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15306282号“老麻抄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老麻抄手” 作为商号和小吃名称,经宣传使用已在川渝云贵藏地区,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 -定影响的商标。“老麻抄手”作为行业通用名称,在相关专业书籍,相关美食栏目等对其制作方法等了说明。争议商标将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老麻抄手十重庆等地的名吃,却仍注册为商标,易造成负面影响,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 -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工商信息变更;
3、申请人注册商标;
4、申请人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
5、公司法人刘磊个体执照;
6、公司法人改名前后身份证截图;
7、被注册商标公告页;
8、重庆直辖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老麻抄手作
为商号,工商登记情况;
9、媒体报道、荣誉情况;
10、部分书籍出版带有老麻、老麻抄手的情况;
11、民事判决及其他众多法院判决;
12、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0日在第43类申请了“老麻”商标,并被核准注册。应发展需要,于2014年申请了“老麻面馆”“老麻抄手”商标,2017年6 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文件;商标信息;审理标准;搜索截图。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申请人名下共31件商标,其中包含“老麻.抄手”“渝记老麻”“渝记老麻抄手” “涪记老麻抄手” 等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8件商标,其中包含“老麻”“麻嫂”“老麻抄手” “老麻面馆" 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老麻抄手”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8非实际使用证据,其余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老麻抄手”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已具有- -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 -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 -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老麻抄手”虽为被申请人“老麻”商标的延伸注册,但“抄手”有馄饨之含义,争议商标整体在被消费者所识别之时,尚难以形成区别于“抄手”二字的新含义,故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若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书籍杂志等证据虽提到“老麻抄手”,但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本行业的通用名称或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时也不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刘银龙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1月21月1